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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某犯非法运输弹药一审判缓刑事判决书
来源:王海雷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4-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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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

被告人刘某,基本情况略

被告人刘某某,男,汉族,2009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弹药罪被取保候审,2010年8月被逮捕,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。

辩护人王海雷 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

被告人刘某,基本情况略

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(2011)第133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刘某,刘某某,刘某犯非法运输弹药罪,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刘某,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雷,刘某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经合议庭评议,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:2004年9月13日,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某约好一起将刘某的21990发猎枪子弹运往内蒙古予以出售,并由被告人刘某于9月16日从沧州联系车到刘某,刘某某所住的刘吉村口接货,三名被告人共同将猎枪子弹搬运上车从刘桔村口运至沧州。9月17日早,被告人刘某,刘某某从沧州托运站将猎枪子弹运至石家庄,在石家庄市“向阳”汽车站,被告人刘某,刘某某准备向内蒙古包头市托运猎枪子弹时,被民警发现,后两人逃脱。案发后,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证人刘某,郭某,王某等证言,辨认笔录,抓获经过,搜查笔录,现场照片,扣押物品清单,物证检验报告,财物照片,立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,中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,刘某某,刘某非法运输猎枪子弹,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运输弹药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公诉机关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决定》第二条之规定“因筑路、建房、打井、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、生活需要,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。。。。。,数量虽达到本<解释》第二条规定标准的,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之规定,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因生产、生活所需,犯罪情节不认定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。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;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,系立功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某、刘某某,刘某自愿认罪,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人民检察院,司法部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之规定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六十八条,第二十七条,第七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弹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长  李某某

代理审判员  沈某

人民陪审员  董某某

2011年十二月二日

书记员  赵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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