辩 护 词
审判长、审判员:
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崔**家属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,参加今天的诉讼。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崔**,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,了解了犯罪事实,现结合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,发表辩护意见如下:
一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**2013年2月这起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。
二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**2012年12月的这起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,该起犯罪不应成立贩卖毒品罪。
1、从本案的证据卷及法庭调查、询问环节得知,本起案件事实是:2012年12月自己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赵**欲购买毒品通过崔**与刘**联系,联系刘**以后,具体的买毒情况是由刘**与赵**协商的,协商好以后,赵**将毒资直接打入刘**妻子的银行卡中,然后驱车到井陉与刘**会合从刘**处拿的毒品。
被告人崔**在2012年12月这次犯罪活动中,既不是买毒品的人,也不是卖毒品的人,也没有挣取任何好处费(证据卷崔**第一次供述第五页),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,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。退一步讲,如果认为崔**在本次犯罪活动中提供了居间行为,但其明知赵**也吸食毒品,也就是说崔**是受自己吸食毒品的赵**的委托,帮助赵**联系购买毒品,用于自己吸食的,在这种情况下,崔**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,给贩毒分子贩卖毒品提供了一定帮助,但崔**主观上是为了帮助赵**买到吸食所需的毒品,达到毒品消费的目的,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。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,崔**的这种行为也同样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。再有根据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的规定,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,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,也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论处。
2、本案被告人赵**与崔**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矛盾之处,且本案只有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与被告人口供相互佐证,故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三条规定“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”。
三、在量刑方面,被告人崔**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:
1、被告人崔**尚未将毒品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,其没有卖出毒品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,根据《刑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: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,是犯罪未遂。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2、被告人崔**既没有起意贩毒,也不是出资者,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。在本案中,他只是处于被动的中间人地位,有人主动找他要货,他才联系供货人,实质上只是毒品买卖双方的工具而已,所起的只是次要、辅助的作用,应认定为从犯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3、本案案发时涉案毒品已被收缴,未流入社会,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。 2013年2月23日,被告人崔**等人被抓获,涉案毒品当场缴获,并未流入社会,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。
4、被告人崔**为初犯、没有前科。被告人崔**在案发前一直是个循规蹈矩的人,本次犯罪因其个人文化素质水平、交友不慎、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。
5、被告人崔**系自愿认罪,可以从轻处罚。纵观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表现,他都能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,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,悔罪态度较好,根据相关规定,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
6、被告人崔**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在逃犯刘**,虽未抓捕成功,但被告人崔**具有协助、帮助公安抓捕的实际行为,根据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意见,应当对被告人崔**从轻处罚。
综上所述,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**的行为虽构成贩卖毒品罪,根据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之规定,“审理毒品犯罪案件,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┈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,但不是唯一情节”的规定,再结合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等酌定情节,因此恳请法庭依据“罪刑相适应”的原则,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,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、重新做人的机会。
辩护人: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
王海雷律师
2014年2月26日